用户名 密码 个人 单位 登录 找回密码 个人注册 企业注册
您的位置:首页 >> 律师在线 >> 史晓英 >> 相关法律法规 >> 具体内容
劳动部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
2006年08月29日 09:45   

 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,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,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,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。
 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,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,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。
 ——劳动部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第三条、第四条
 
   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,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,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,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。
    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给付。
    -------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第五条


   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,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,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,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。
    ——劳动部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第十条


   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,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、经济补偿,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、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:
    (一)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;
    (二)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;
    (三)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;
    (四)解除劳动合同后,未依照法律、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。


   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    ——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行政处罚办法

评论 ]  [ 打印 ]  [ 收藏 ]  [ 关闭 ] 

关于我们 | 敬请留言 | 友情链接 | 媒体合作 | 服务报价 | 媒体报道 | 热门职位
版权所有:英才网联·教培英才网
Copyright © 2004--2008 cneduhr.com all rights reserved
业务咨询电话:010-82197295 市场合作电话:010-82197509 传真:010-82197396 
上海办事处电话:021-26277659 传真:021-63169768
技术支持电话:010-82197076 客户服务热线:4006500588
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 京ICP证041055号